泰康出行无忧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阅 读 指 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4 您有退保的权利 ...............................................................................................5.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5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3.2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6.1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7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泰康出行无忧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009年8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记载于电子保险单上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出行无忧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
1.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
|
|
|
1.1 |
合同构成 |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电子保险单及其所附的保险条款、电子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它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或电子协议。 |
|
|
|
1.2 |
合同成立及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生效日以电子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
|
|
|
1.3 |
投保年龄 |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7.1)计算。 |
|
|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
|
|
2.1 |
保险金额 |
本合同项下的各类交通工具对应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 |
|
|
|
2.2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
|
|
2.3 |
保险期间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1年,并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 |
|
|
|
2.4 |
保险责任 |
本合同的保险范围分为下列两类,您可以为被保险人选择投保其中一类,也可同时投保两类: 一、被保险人作为驾驶者驾驶交通工具(见7.2)的; 二、被保险人作为搭乘者乘坐交通工具的。 被保险人所驾驶的或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种类由您与我们约定并载明于电子保险单上。我们仅对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的且与我们约定并载明于电子保险单上的交通工具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以下所称交通工具均指您与我们约定并载明于电子保险单上的交通工具)。 |
|
|
|
|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
|
|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交通工具内因交通事故(见7.3)遭受意外伤害(见7.4),并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我们按电子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交通工具的保险金额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
|
|
|
意外残疾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交通工具内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本合同所附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1)所列残疾项目之一,我们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电子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交通工具的保险金额向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附表所列两项或两项以上残疾项目的,我们给付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按较严重项目给付一项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不同交通事故导致同一器官残疾,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
|
|
|
|
意外烧伤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本合同所附“意外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表”(见附表2)所列部位III度烧伤(见7.5),我们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电子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交通工具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烧伤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烧伤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附表2所列两项 或两项以上 部位烧伤时, 我们给付各项意外烧伤保险金之和。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导致同一部位烧伤,且烧伤面积不同时,以较大面积的意外烧伤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烧伤面积较大,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烧伤保险金;若前次烧伤面积较大,则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烧伤保险金。 |
|
|
|
|
|
我们按本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在同一种类交通工具内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数额之和,以电子保险单载明的该种类交通工具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
|
|
|
2.5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醉酒(见7.6),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7.7);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7.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7.9),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7.10)的机动车(见7.11);交通工具属违法违规运营(含但不限于超载); (5)被保险人参加探险(见7.12)、特技表演(见7.13)、赛车等高风险活动 (6)被保险人违反有关管理部门安全驾驶或承运部门安全乘坐相关规定; (7)被保险人在交通工具外被伤害或在交通工具内非因交通事故被伤害。 因上述情形(1)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见7.14)。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残疾或烧伤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 |
|
|
|
3. |
保险金的申请 |
|
|
|
|
3.1 |
受益人 |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电子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变更的生效时间以批注或者批单中载明的时间为准。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
|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
|
|
3.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
|
|
|
意外残疾保险金申请 |
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7.15); (2)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3)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
|
|
意外烧伤保险金申请 |
意外烧伤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烧伤程度的资料或身体烧伤程度鉴定书; (3)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
|
|
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本合同;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
|
|
特别注意事项 |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被保险人已按本合同3.3条的约定向我们申领意外烧伤/残疾保险金,但在实际领取意外烧伤/残疾保险金前身故,若能依据本合同2.4条确定意外烧伤/残疾保险金给付金额的,则意外烧伤/残疾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我们将按本合同2.4条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给付意外烧伤/残疾保险金,然后再按本合同2.4条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已按本合同3.3条的约定向我们申领意外烧伤/残疾保险金,但在实际领取意外烧伤/残疾保险金前身故,若不能依据本合同2.4条确定意外烧伤/残疾保险金给付金额的,我们将不承担给付意外烧伤/残疾保险金的责任,仅按本合同2.4条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
|
|
|
3.4 |
保险金给付 |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
|
|
3.5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
|
|
4. |
保险费的交纳 |
|
|
|
|
4.1 |
保险费的交纳 |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并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 您在投保时应一次性交纳本合同的保险费。 |
|
|
|
5. |
合同解除 |
|
|
|
|
5.1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您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
|
|
6.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
|
|
6.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
|
|
6.2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电子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您通过我们同意或认可的网站对本合同进行变更,视为您的书面申请,您向我们在线提交的电子信息与您向我们提交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
|
|
|
6.3 |
联系方式变更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
|
|
6.4 |
争议处理 |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
|
|
6.5 |
保险事故鉴定 |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我们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
|
|
|
7. |
释义 |
|
|
|
|
7.1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2000年9月1日,2000年9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期间为0周岁,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期间为1周岁,依此类推。 |
|
|
|
7.2 |
交通工具 |
包括公共交通工具、出租车、私有汽车或公务车。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依法办理了有关审批登记、注册手续并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法律、法规、管理规章、制度,面向公众提供商业运营服务,有固定行驶路(航)线、固定行驶时间表,以乘客身份乘坐需要付费的交通工具。本合同所称公共交通工具所包含的具体项目以电子保险单载明的为准。 私有汽车:指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车主为自然人且不用于商业运营的汽车。 公务车: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或小型客车定义,车主为被保险人专职工作的单位或雇主的汽车。乘用车指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的汽车;小型客车指用于载运乘客,除驾驶员座位外,座位数不超过16座的汽车。 出租车:是指依法办理了有关审批登记、注册手续并在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法律、法规、管理规章、运营制度的前提下,按照乘客或用户意思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汽车。 |
|
|
|
7.3 |
交通事故 |
指交通工具倾覆、出轨、坠落、沉没、起火、爆炸、与其他物体碰撞。 |
|
|
|
7.4 |
意外伤害 |
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 , 猝死不属于意外。 |
|
|
|
7.5 |
III 度烧伤 |
Ⅲ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累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临床鉴定标准《新九分法》的评定为准。 |
|
|
|
7.6 |
醉酒 |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 。 |
|
|
|
7.7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
|
|
7.8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
|
|
7.9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
|
|
7.10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
|
|
7.11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
|
|
7.12 |
探险 |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
|
|
7.13 |
特技表演 |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
|
|
|
7.14 |
未满期净保险费 |
其计算公式为“ |
|
|
|
7.15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
附表 1 :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
项目 |
残 疾 程 度 |
给付比例 |
第一级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100% |
第二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75% |
第三级 |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50% |
第四级 |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 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第五级 |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20% |
第六级 |
三十 三一 三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第七级 |
三三 三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13)丧失的 |
10% |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 )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1/2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180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